《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解读

发布日期:2010-11-08    浏览次数:8053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2010年4月29日经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报从今天开始介绍保密法的有关情况。

保密法修订的意义、过程、目标

保密法是保护国家秘密的基本法律,直接涉及到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是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保密法自1989年5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国际国内形势的深刻变化,特别是信息化建设快速推进和民主法制建设不断发展,保密工作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对现行法律进行修改完善。一是国家秘密的存在形态和运行方式发生了巨大变化,涉密载体由纸介质形式为主发展到声、光、电、磁等多种形式,泄密的渠道增多、风险加大、危害加重,亟需对现代通信和互联网条件下存储、处理和传输国家秘密的规定进行补充完善。二是保密工作的对象、领域和环境发生了深刻变化,一些新的经济和社会组织进入涉密领域,涉密人员流动性增强、流向复杂,管理难度加大,需要对机关、单位和涉密人员保密管理制度进行修订。三是信息公开与信息安全之间出现了一些矛盾冲突,国家秘密的确定、变更、解除等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四是窃密、泄密违法行为日益复杂多样,现行保密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较为原则,不能适应保密工作的需要。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做好新形势下的保密工作。近年来,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等中央领导同志多次就加强新形势下的保密工作作出重要指示,提出明确要求。中央保密委员会精心部署,狠抓落实,采取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措施,不断推进保密工作理论和制度创新。实践中的创新成果,也需要通过修改保密法来加以提升和体现。对保密法作必要的修改,有利于加强对国家秘密的保护,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有利于信息资源合理利用和政务信息依法公开,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有利于完善国家法律体系,促进依法执政、依法行政。

保密法修订的主要思路是,深入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等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加强新形势下保密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充分总结吸收近年来保密工作理论和实践成果,借鉴国外保密法制建设的有益经验,针对新形势下保密工作面临的突出问题,着力完善国家秘密的确定、变更和解除机制,缩小国家秘密范围;着力健全涉密载体、涉密活动、涉密人员等管理制度,实现对? ?家秘密的统一严格管理;着力规范和加强保密行政管理职能,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着力强化法律责任,解决泄密案件查处难的问题。

1995年12月中央正式决定修改保密法。经过较长时间的调研、论证和试点工作,国家保密局起草了修订方案,于2003年和2006年两次在全国范围征求意见,形成了修订草案,于2007年12月报国务院。国务院法制办先后两次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并多次召开协调会,对修订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2009年4月1日,保密法修订草案经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2009年6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进行了第一次审议,2010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进行了第二次审议。其间,全国人大法律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常委会审议提出的意见,到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部分保密资质单位进行了调研,对草案作了修改完善。2010年4月26日至29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进行了第三次审议,4月29日下午,修订草案以高票获得通过。

中央领导同志十分关心保密法修订工作,多次就提高修订质量、加快修订进度作出重要指示。在整个修订过程中,国家立法机关、国务院法制工作机构、全国保密系统及有关部门、单位的领导同志和专家付出了大量心血,做了大量工作。
保密法修订的主要目标就是要依法加强对国家秘密的保护。国家秘密是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一种信息表现形式,也是国家的重要战略资源。国家秘密一旦泄露,必将直接危害国家的政治安全、经济安全、国防安全、科技安全和文化安全,直接损害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保守国家秘密是一种国家行为,也是一种国家责任。保密能力是国家能力的重要体现和保障。中国作为发展中的社会主义大国,必须高度重视国家秘密的保护。这次修订的保密法在总则部分,明确规定了国家秘密受法律保护的原则,任何危害国家秘密安全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在加强保护的同时,这次修订还特别注重依法规范和加强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权,推进依法行政;特别注重处理好信息保密与信息公开的关? 担?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保密法修订的总体要求是,深入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加强新形势下保密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充分总结吸收近年来保密工作理论和实践成果,借鉴国外保密法制建设的有益经验,针对新形势下保密工作面临的突出问题,做到四个“着力”,即着力缩小国家秘密范围,完善国家秘密的确定、变更和解除机制;着力实现对国家秘密的统一严格管理,健全涉密载体、涉密人员、涉密活动等管理制度;着力提高依法行政水平,规范和加强保密行政管理职能;着力强化法律责任,解决泄密案件查处难的问题。

这次修订历时长、幅度大,原法绝大多数条款都作了修改,新法共6章53条,增加了l章18条。总的看,达到了上述目标和要求。

什么是国家秘密?

什么是国家秘密,保密法作出了明确的表述:“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也就是说,所谓“国家秘密”应当包括三个组成要素或者说具备三个基本特征。
这三个基本特征缺一不可。首先,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是构成国家秘密的实质要素,是判断某一事项属于不属于国家秘密的主要标准。秘密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根据涉及的利益不同,大体上可以分为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是国家秘密的本质属性,是国家秘密区别于其他秘密的关键所在。国家安全和利益,主要包括国家领土完整、主权独立不受侵犯,国家经济秩序、社会秩序不受破坏,公民生命、生活不受侵害,民族文化价值和传统不受破坏等。在我国,国家安全和利益与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是指某一事项一旦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受到损害,主要包括危害国家防御能力,危害国家政权的巩固和使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失去保障,影响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损害国家经济利益和科技优势,妨碍国家外交、外事活动正常进行,妨碍国家重要保卫对象和保卫目标安全,妨碍国家秘密情报的获取和削弱保密措施有效性等。

保密法第九条列举了七项,从某一事项泄露所造成的后果这个角度作出了规定。

这七项是:

1、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2、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3、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秘密事项;

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

5、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

6、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

7、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

保密法同时规定,“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上述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这样规定就明确了政党秘密与国家秘密的关系。我国实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各政党秘密中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应当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

“国家秘密”的第二个特征,就是依照法定程序确定,这是构成国家秘密的程序要素。一项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只有依照法定程序确定为国家秘密,才具有国家秘密的法律地位,受到法律保护。这表明,确定国家秘密是一种法定行为,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法定程序”由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定密依据、权限、方法和步骤构成。“依照法定程序”,是指根据定密权限,按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并做出国家秘密标志,做到权限法定、依据法定、内容法定、标志法定。

“国家秘密”的第三个特征,是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这是构成国家秘密的时空要素。它表明,国家秘密应当限定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在一定时间内”表明国家秘密有一个从产生到解除的过程,不是一成不变的。机关、单位在确定国家秘密密级的同时应当确定其保密期限。“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表明国家秘密应当而且能够限定在一个可控制的范围内,这也是秘密之所以为秘密的关键所在。机关、单位在确定国家秘密密级的同时应当确定其知悉范围,并采取严格保密措施,使之不超出限定的知悉范围。

国家秘密除了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以外,还必须是需要而且能够限制其知悉范围的。准确、适当地确定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是确保国家秘密处于可控范围之内并采取相应保密防护措施的重要保障。新法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1、确定知悉范围的两个基本原则。一是工作需要原则。确定国家秘密知悉范围,首先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不应简单地把知悉国家秘密视作一种政治待遇,或者把行政级别作为确定国家秘密知悉范围的依据。将工作需要作为知悉国家秘密的前提条件,也是国际通行做法。二是最小化原则。在可能的情况下,应当把知悉范围尽量限定到最小。

2、规定国家秘密知悉范围应当最终限定到具体人员。只有限定到具体人员,才能使国家秘密切实可控、可管,有利于有针对性地采取保密管理措施,有利于在泄密事件发生后及时准确地查处。根据本款规定,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应当限定到具体人员,国家秘密产生机关、单位无法将知悉范围限定到具体人员的,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应当限定到具体人员。

3、规定国家秘密知悉范围之外的人员,因工作需要确需知悉国家秘密内容的,应当经过机关、单位负责人批准。机关、单位负责人的批准权限,仅限于对本机关、本单位人员,而且要以工作需要为前提。对于原定密机关、单位明确要求不得扩大知悉范围的,知悉范围需要扩大时,应当征得原定密机关、单位的同意。

保密工作的方针、原则

新修订的保密法中确立了国家秘密受法律保护原则。国家秘密是关涉国家安全和利益,与党、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休戚相关。国家秘密作为国家的核心战略资源,为国家所独有。通过确立国家秘密法律保护原则,有利于明确保守国家秘密的国家责任,有利于强化机关、单位及相关人员特别是涉密人员的保密职责,有利于增强机关、单位和公民的保密意识。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是国家秘密的利益攸关者,都是国家秘密的共同维护者,是义务主体。以上义务主体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国家秘密知悉范围内的主体,一类是国家秘密知悉范围外的主体。这两类主体承担的保密义务有所不同。如国家秘密知悉范围内的人员,应当依法保守、保护所知悉、管理的国家秘密;国家秘密知悉范围外的人员,不得非法获取国家秘密,不得非法持有国家秘密载体,在国家秘密安全受到威胁时应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对危害国家秘密安全的行为,按照相应的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纪律责任或者进行其他处理。

新法规定,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依法管理的方针,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

“积极防范、突出重点”,是1983年中央提出的保密工作方针,体现了保密工作的基本特点和规律。保密工作的本质特征决定了保密工作必须以防范为主,把工作重点放在预防上,做到防患于未然,最大限度地减少窃密泄密事件的发生。“积极防范”,强调的是主动、事先的防范,以防止窃密泄密为出发点,构筑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的坚固的综合防范体系。“突出重点”,就是要确保核心秘密的绝对安全。国家秘密信息涉及领域广、数量大,应当根据保密管理对象涉密程度不同,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合理分配保密资源,把核心秘密作为重点加以保护。如对绝密级国家秘密、保密要害部门部位、核心涉密人员、绝密级信息系统,必须采取更严格的保密管理措施。同时,突出重点不是“ 只要重点”,对非重点可以放任不管或是放松管理。国家秘密在任何一个地区、部门或环节被泄露,都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影响保密工作的整体效能。在加强重点保密管理的同时,必须坚持全面管理,实施综合防范。

“依法管理”,就是要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管理国家秘密。将“依法管理”确定为保密工作方针的内容,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是推进保密依法行政,不断提高保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水平的迫切需要。依法管理,一是有法可依,要求建立完备的保密法律制度,将保密工作的各个方面纳入法制轨道,不断提高立法质量,完善法律体系,增强保密法律体系的完整性、权威性、有效性;二是有法必依,要求机关、单位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管理涉密人员、涉密载体、涉密信息系统和涉密活动等;三是执法必严,要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四是违法必究,要求对违反保密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查处,严肃追究法律责任。

“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是对1988年保密法中“既确保国家秘密又便利各项工作”这一表述的修改。“便利各项工作”的表述,是针对当时存在保密范围过宽、保密过度等给相关工作开展带来不便的问题提出来的,在当时特定条件下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考虑到在实施过程中,“便利各项工作”有时容易被曲解,成为一些机关、单位和人员规避保密规定、不履行保密义务的借口,这次修订将其修改为“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这一修改要求,在确保国家秘密安全的同时,充分遵循信息化条件下信息资源利用和管理的客观规律,建立科学有效的保密管理制度,促进信息资源的合理利用。

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事项,应当依法公开,是为了正确处理公开与保密的关系,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充分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信息保密和信息公开是辩证统一的,都是为了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该公开的不公开,不该公开的公开了,都会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依法公开”,一是指法律法规要求公开的必须公开,不得以保密为由不予公开或者拒绝公开;二是指公开前必须依法进行保密审查,公开事项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三是指公开的程序和方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健全保密管理体制是加强保密工作的必然要求和重要保证,党和国家历来十分重视保密工作管理体制建设。1951年政务院颁布的《保守国家机密暂行条例》提出了“建立统一的、国家规模的保密工作机制”的要求。1988年保密法确立了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主管全国保密工作,地方保密工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保密工作的体制框架。1997年中央下发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形势下保密工作的决定》中,明确提出保密组织机构建设要做到“两个相适应”,即与形势的发展相适应,与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为健全完善保密管理体制指明了方向。

各级党委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和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是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党的中央委员会设立保密委员会,是党中央统一领导党政军保密工作的领导机构;中央保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与国家保密局“一个机构,两块牌子”,既是中央保密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也是主管全国保密工作的国务院职能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设立保密委员会,是党管保密的专门组织,下设保密委员会办公室,与同级保密局“一个机构,两块牌子”,既是保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也是主管本行政区域保密工作的政府职能部门。这种工作体制是在党和国家保密工作长期实践中形成的,有利于充分发挥党管保密的政治优势和组织优势,有利于推进新形势下保密依法行政。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国家保密局。国家保密局主管全国保密工作,主要职责有: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有关保密工作方针、政策、决定、指示,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制订全国保密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提出改进和加强保密工作的全局性、政策性建议;拟订保密法规,经国家立法机关审定颁布,制定或会同中央有关部门制定保密规章制度,负责保密法规的解释;依法组织开展保密宣传教育、保密检查、保密技术防护和泄密案件查处工作,对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代表国家处理涉外有关保密工作事务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省级、市级、县级保密局,在上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依法指导、协调、监督本地区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

新法将1988年保密法“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修改为“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考虑,一是有利于开展依法行政。1988年保密法中“保密工作部门”的表述,在实际工作中容易被误解为两块牌子,不利于开展依法行政。二是为了明确区分各级保密局与机关、单位内部保密工作机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是指各级国家保密局,保密工作机构是指根据机关、单位的职权范围进行保密管理或指导的内设工作部门,二者在职权范围、工作任务和工作方式上有较大区别。三是这一称谓也符合近年来颁布的法律中对有关主管部门的通行表述。

新法同时规定,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管理本机关和本单位的保密工作。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管理或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

“机关、单位”,是指各级党政军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机关,以及在日常工作中产生、接触、知悉国家秘密的企业事业单位。“管理本机关和本单位的保密工作”,主要包括健全保密管理制度,完善保密防护措施,开展保密宣传教育,组织保密检查等。

中央国家机关作为本系统业务工作主管部门,除负责管理本机关的保密工作外,还应当对本系统的保密工作负有管理或指导责任。这种管理或者指导,应当与业务工作管理关系保持一致。业务工作接受上级业务部门垂直管理的单位,保密工作以上级业务部门管理为主,同时接受地方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业务工作接受上级业务部门指导的单位,保密工作以地方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为主,同时接受上级业务部门的指导。无论实行哪一种管理方式,中央国家机关与地方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都要加强配合,互相支持。

新修订的保密法中规定国家对保守、保护国家秘密以及改进保密技术、措施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首先,实施奖励的主体是国家,体现了保密工作的国家责任。其次,奖励对象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具体来讲,国家给予保密奖励主要分为三种情形:一是保守国家秘密成绩显著。这里主要指的是产生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或者是合法接触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个人,能够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严格履行保密职责,健全保密防护制度,杜绝各种泄密隐患,有效地防范失密、泄密、窃密事件的发生。二是保护国家秘密成绩显著。这里主要指的是除了产生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或者是合法接触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个人之外,还包括普通的社会公众。当他们发现国家秘密面临危险或可能被非法侵害而威胁国家秘密安全时,能够及时采取措施,防止国家秘密被不应当知悉的人知悉,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而成绩显著的。三是改进保密技术与措施成绩显著。随着科技进步日新月异的发展,在保密领域也呈现出高科技、信息化的特点。加强保密的物理技术的防范,是做好保密工作的重要内容和关键环节。这就要求,保密工作中防失密、防泄密、防窃密? 募际跏侄我?随着科技进步不断得到更新,以适应快速发展的保密工作需要。对此,国家鼓励机关、单位和个人进行保密先进技术的研究、开发,鼓励机关、单位和个人在保密工作中提升保密措施的效能,凡是在这些方面作出贡献、成绩显著的,都应当给予相应的奖励。国家奖励的形式,可以是精神奖励,也可以是物质奖励,还可以同时进行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

一般情况下,所说的在保守、保护国家秘密以及改进保密技术、措施等方面成绩显著的,主要有以下具体情形:(1)在危急情况下,保护国家秘密安全的;(2)对泄露或者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及时报告、检举的;(3)发现他人泄露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4)在涉及国家秘密的专项活动中,严守国家秘密,对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作出重要贡献的;(5)在国家保密技术的开发、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显著成绩的;(6)一贯严守国家秘密或者长期从事保密工作管理,事迹突出的;(7)长期经管国家秘密的专职人员,一贯忠于职守、确保国家秘密安全的。

为表彰先进,经中央保密委员会批准,2002年,人事部、国家保密局联合设立了全国保密工作系统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表彰项目,每4年评选一次。被授予“全国保密工作系统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的个人,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

保密法修订的主要内容

新修订的保密法有许多亮点,值得关注和把握。应当说,新法关于保密与公开的关系处理得当,前面已就此作了介绍,除此以外还有七个大的方面值得重点关注和把握。

第一,定密改革迈出较大步伐。在保密工作中,定密是一项源头性工作。只有先把密定准了,才能做到既保护国家信息安全,维护广大人民众的根本利益,又促进政府信息公开和信息资源合理利用,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这次保密法修订的重点之一,就是改进定密工作,努力形成定密权责明晰、程序规范、解密及时、监督有力的科学定密机制,提高定密的规范性和准确性。修订中取得的进展主要有四个方面:一是上收定密权限,不再赋予县级机关定密权和地市级机关绝密级定密权。二是明确保密期限,一般情况下绝密级不超过三十年,机密级不超过二十年,秘密级不超过十年。三是建立定密责任人制度,强化定密责任。四是健全解密制度,既有自行解密,也有审查解密。这些规定将有利于缩小秘密范围,减少定密随意,降低保密成本,实行精确高效管理。

第二,计算机网络保密管理有了硬措施。一是实行分级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要按照涉密程度不同,采取不同强度的管理措施。二是强化技术防护,保密技术设施设备要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并与涉密信息系统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三是明确列举禁止事项,如不得将涉密计算机和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等。四是明确网络运营商、服务商的法律责任,主要是配合有关机关调查泄密事件,发现泄密事件要及时报告。

第三,企事业单位保密管理提出新思路。随着市场经济发展,不可能禁止民营企业、中介机构等“体制外力量”参与涉密活动、从事涉密业务。修订后的保密法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建立保密审查制度,对从事涉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和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等业务的企事业单位实行依法管理。

第四,涉外保密管理采取新举措。针对对外交往合作中涉密事项增多、外籍人员在国有企业担任高管等情况,建立涉密审批制度和协议制度。这一修订立足中国国情,借鉴国际通行做法,是运用法律手段应对当前对外开放复杂形势的需要。

第五,涉密人员管理体现责任与权益相适应。修订后的保密法,既确立了涉密人员分类管理、上岗培训、出境管理和脱密期管理等制度,又确立了涉密人员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的原则和相关的奖励制度,体现了对广大涉密人员的关心爱护。

第六,责任追究的可操作性明显增强。针对失泄密事件查处难问题,这次保密法修订改“结果论”为“行为论”,规定不论是否产生泄密实际危害后果,只要发生列举的12种严重违规行为之一,都将依法追究责任。同时,还加大了处分监督力度,对不依法给予处分的,保密部门应当提出纠正建议。

第七,保密工作责任制得到强化。较为突出的,一是对领导人员问责,二是对保密部门问责。新法规定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对发生重大泄密案件或定密不当的机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不依法处分违规者的机关、单位有关领导人员,要依法追究责任;对保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也要依法追究责任。

保密管理

为保障国家秘密安全,对国家秘密载体应当采取严格的管理措施,新修订的保密法对此作出了禁止性规定。保密法规定,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国家秘密载体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

(二)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

(三)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

(四)邮寄、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

(五)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

“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主要包括:不属于国家秘密知悉范围内的人员,通过窃取、骗取、抢夺、购买等非正当途径和手段,获取并留存涉密载体;知悉范围内的人员,未经批准留存涉密载体,经提醒、催促拒不上交;知悉范围内的人员离岗离职后,未按有关规定及时清退涉密载体。

国家秘密载体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发或装备,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自买卖、转送。机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和标准销毁国家秘密载体,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自销毁。

普通邮政、快递、物流等不具备安全保密保障条件,通过这些方式传递涉密载体,将造成涉密载体管理失控,极易泄密,应当严格禁止。在国内传递涉密载体必须通过机要通信、机要交通或者指派专人传递,在市内传递机密级、秘密级涉密载体,也可通过机要交换站进行。

向境外传递涉密载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凡是外交信使能够到达的地方,必须由外交信使携运;境外目的地不通外交信使难以携运,且确因工作需要自行携运出境的,应当向有批准权限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机构申请办理批准手续。经批准携带出境的,必须采取严格保密防护措施。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以任何方式邮寄、托运涉密载体至境外。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网络及其他传媒受众面广、传播迅速,一旦泄密,难以补救,必须加强保密管理。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编辑、出版、印制、发行,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应建立严格的自审和送审制度,确保不涉及国家秘密。自审,是指单位或作者对拟公开出版、发布的内容进行审查。送审,是指对有关内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界限不清或无法判断时,提请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其上级机关审定。审查发现涉及国家秘密又确需公开出版、报道的,应当采取删节、改编、隐去等措施进行技术处理。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公共信息网络及其他传媒编辑、发布信息,应当认真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在现行公共信息网络监督管理规定的基础上,新法明确了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的配合调查、情况报告和信息删除义务。

“运营商”,是指提供固定电话、移动电话和互联网、广播电视网络运营服务的企业。“服务商”,是指提供网络接入服务、信息浏览、文件下载、电子邮件及其他服务的企业。

配合调查义务,是指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的要求,提供泄密案件调查所需要的信息等。情况报告义务,是指发现利用公共信息网络发布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报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信息删除义务,是指根据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删除在公共信息网络上运行的国家秘密信息。

保密法律责任

保守国家秘密是全体公民的法定义务。新修订的保密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机关、单位。机关、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作出处理,并及时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公民特别是国家工作人员,无论是本人还是他人泄密或可能泄密时,都要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迅速报告有关机关、单位。报告和采取补救措施是为了防止泄密范围进一步扩大,是公民保密义务的具体体现。

采取补救措施是指为避免国家秘密泄露或减轻国家秘密泄露后果而采取的一切合法措施,比如发现有人泄露或窃取国家秘密时,及时采取制止措施并迅速报警。补救措施是为了防止或减轻损害后果的发生,究竟应当如何采取补救措施以及采取何种补救措施,应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和现实条件随机应变。发生泄密及时报告是为了让有关部门及时了解情况,以便采取相应措施,及时组织查处,最大限度地减少由于泄密可能造成的损害。

报告制度是一切公民的义务和责任。需要指出的是,新法规定的“有关机关、单位”是指公民本人认为能查处泄密的任何机关、单位,由于公民发现他人泄密或可能泄密的情况往往比较紧急,加之普通公民难以判断真正的主管部门,所以,只要公民向他认为有权的机关、单位报告泄密事件,无论本机关、单位是否有权处理,都必须接受公民的报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

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可能泄露或者已经泄露时,通常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拾得他人遗失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等,及时送交本单位保密组织、当地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当地公安机关。(2)发现他人出售或者收购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等,进行制止,并报告当地保密行政管理部门。(3)发现他人在不适当的场合传播、议论国家秘密时,立即劝阻。(4)发现盗窃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等,将行为人连同物证一并送交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向当地公安机关举报。

新保密法强化了保密法律责任。保密法律责任主要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两种形式。

(一)行政责任

1、严重违规的行政责任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三章第二十六条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为了加强对国家秘密的保护力度,严厉惩处泄密违法行为,这次保密法修订改“结果论”为“行为论”,明确了十二种严重违规行为,分别是:(一)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的;(二)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的;(三)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的;(四)邮寄、托运国家秘密载? 宄鼍常?或者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五)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的;(六)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的;(七)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的;(八)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的;(九)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的;(十)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的;(十一)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的;(十二)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的。只要发生列举的十二种严重违规行为之一,不论是否产生? 姑苁导饰:?后果,应按照《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给予处分。同时,还加大了处分监督力度,对不依法给予处分的,保密部门应当提出纠正建议。

2、机关、单位发生重大泄密案件和定密不当的行政处分

《保密法》第四十九条明确机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发生重大泄密案件的,由有关机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机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对应当定密的事项不定密,或者对不应当定密的事项定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机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3、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责任

规定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

(二)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中,与保守国家秘密有关的罪名主要有三类:

一是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即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二是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罪。《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用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三是泄露国家秘密罪。《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国家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过失泄密尽管不是主观故意,但也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06年公布的《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故意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1件或机密级2件或秘密级3件的,以及过失泄露绝密级1件或机密级3件或秘密级4件的,应予刑事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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