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直机关效能问责办法

发布日期:2018-08-21    浏览次数:3988

安徽省直机关效能问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省直机关作风建设,提高机关工作效能,保证政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省直机关效能建设的若干意见》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直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违反有关作风效能建设规章制度,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机关工作效能,损害管理和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妨碍优化发展环境的,依照本办法进行效能问责。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直和中央驻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机关借调人员、挂职人员以及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效能问责应坚持实事求是、惩处结合、公平公正、集体决定、依靠群众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五条 省直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效能问责:

    (一)在执行省委、省政府决策和推进重大项目、重点工作中,执行不力,敷衍塞责,贻误工作的;

(二)不履行岗位职责,或者推诿扯皮,拖延刁难,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不遵守重要事项请示报告制度,擅自处理,致使事态扩大或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违反服务承诺制、首问负责制、办文办事限时制、一次性告知制、AB岗工作制等制度规定的;

(五)利用职权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吃、拿、卡、要”的;

(六)对管理和服务对象态度冷硬、作风粗暴,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未履行离岗告知手续而擅自离岗,或者经常迟到、早退,或者在工作时间上网炒股、购物、聊天、看影视剧、玩电脑游戏的;

    (八)其他违反作风效能制度规定,应予效能问责的情形。

第六条 省直单位在机关效能建设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该单位以及相关领导的效能责任:

    (一)未按要求建立作风效能各项规章制度,或者执行作风效能规章制度不力,致使本单位作风效能问题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未按要求制定、公开权力、责任清单,以及其他违反信息公开规定,影响干部群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的;

    (三)违规批准或设立行政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擅自将行政职能转交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行使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将行政审批事项进入省政务服务中心,或者已进入省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事项,再要求行政相对人到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

    (五)违规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继续收取已公布取消、停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以任何形式强制、诱导行政相对人缴纳各种会费、赞助费、宣传费、专项活动费等费用的;

    (六)对上级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交办、转办的事项拖延推诿,以及对本单位存在的作风效能问题隐瞒不查的。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七条 效能问责方式:

    (一)批评教育;

    (二)书面告诫;

    (三)通报批评;

    (四)停职检查;

    (五)调离岗位。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八条 机关工作人员有应予效能问责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书面告诫、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停职检查、调离岗位。

单位有应予效能问责的情形,给予通报批评,同时责令有关领导、责任人作书面检查。

第九条 机关工作人员受到书面告诫、通报批评的,当年度考核不得定为优秀等次;受到停职检查、调离岗位问责的,当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等次。

    受到停职检查问责的,停职检查期为3至6个月;停职检查期届满仍未改正的,调离岗位。

第十条 问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问责调查的;

   (二)打击、报复、威胁、陷害调查人、检举人、控告人的;

    (三)对存在的问题整改不力,1年内出现2次以上问责情形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问责决定的。 

第十一条 问责对象主动纠正过错,及时挽回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效能责任。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承担效能责任:

    (一)管理或服务对象弄虚作假,致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正确行使职权的;

(二)因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发生的;

(三)因法律、法规、政策制度未作出具体规定、要求,无法认定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的;

(四)因所反映的问题经调查核实与事实不相符的。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三条 问责对象是机关工作人员的,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所在单位实施问责。

问责对象是机关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省直机关加强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实施问责。

省直机关效能投诉受理中心对其受理、办理的效能投诉或举报,可以提出效能问责建议。

第十四条 问责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问责事项进行受理、立项;

    (二)调查核实,收集证据;

    (三)形成调查报告,提出问责建议;

(四)作出问责决定。

第十五条 问责机关发现有下列问责情形的线索,应当启动效能问责调查程序:

    (一)上级机关或上级领导有关问责的指示、批示;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实名投诉、检举、控告;

    (三)司法、审计、信访等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新闻媒体曝光的有关问责事项;

(五)明查暗访等其他渠道发现的问题。

第十六条 问责机关受理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立项决定书或不予立项决定书,并向有关方面反馈。

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移送。

第十七条 问责调查由问责机关组成的调查组对问责事项进行调查核实。调查组要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组成。问责调查一般应在立项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包括问责的基本事实、问责的依据、处理建议。

情况特殊、案情复杂的,经问责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对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调查的,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十九条 在问责过程中,应全面收集、核实证据,充分听取被调查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予以采纳。

第二十条 问责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应当经过集体研究。

第二十一条 决定给予书面告诫以上问责的,应当制作《效能问责决定书》,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问责对象及其所在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效能问责决定书》应写明被问责对象的基本情况、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问责机关、生效时间、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

第二十二条 被问责对象不服问责决定,可以在收到《效能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有关受理申诉机关提出书面申诉。

申诉期间,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有关机关应按照下列规定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事实清楚,问责方式不当的,予以变更;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予以撤销。

第二十四条 有关机关应自收到问责对象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效能问责申诉处理决定书》送达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五条 调查、处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对象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被调查对象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调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调查对象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查、处理的。

第二十六条 问责机关应建立并规范管理有关效能问责档案,并将问责情况抄送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

第二十七条 问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对应当问责的事项不问责的,或者在履行问责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应依纪依法追究相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效能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党内法规或者上级机关追究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直机关加强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违反改进省直机关作风,加强效能建设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皖纪发〔2005〕17号)提请省纪委(监察厅)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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