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法勘探重点实验室建设与运行管理(试行)办法

发布日期:2016-07-19    浏览次数:3453

一、总则

1、根据《国土资源部重点实验室建设总体要求》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实验室实际,制定本办法。

2、实验室以国际相关学科发展趋势和国内实施“358”行动计划、发挥电法勘探在基础地质和找矿中的重要作用为目标,确立其学科方向和布局,鼓励和提倡原创性研究。

3、实验室依托安徽省勘查技术院,同时接受主管部门的领导、督促和检查。

4、坚持“开放、联合、流动”的运行机制,实验室对国内外开放,并建立合作交流、人才吸引机制,促进国内外专家学者进行课题研究或合作研究。

5、实验室发挥学术委员会的指导、监督作用,最大限度地利用(开放) 技术人才、仪器设备资源,将实验室建成国内一流水平、国际有影响的科研和人才培养基地。

7、依据《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加强实验室的管理和制度建设,促进管理科学化、民主化和规范化。


二、研究方向

实验室围绕电法勘探方法技术研究、推广应用与找矿研究,在基础地质调查(地层岩性划分、断裂构造探测);金属矿、非金属矿勘查;能源资源勘查(石油、天然 气、煤炭、地热);地下水资源勘查;水利、交通、市政建设等工程地质勘察;灾害地质和环境地质勘查(滑坡、溶洞、地裂缝);核电站、水库大坝等重点工程选 址勘查;地下埋设物、考古等人文活动形迹勘查等方面,确定以下研究方向:

研究方向之一:开展国内外电法勘探新方法、新技术、新仪器的引进、消化、吸收、应用试验研究和推广。

研究方向之二:建立电法实测异常模型,开展示范和推广应用。

研究方向之四:特殊地表环境和特殊地下地质条件电法勘探找矿技术攻关。

    研究方向之三:收集全国电法勘探资料,开展综合研究,建立电法勘探数据库。


三、管理体制

1、实验室实行学术委员会指导、监督下的主任负责制。

学术委员会由15-20名国内外知名的电法勘探专家组成,其成员由依托单位聘任,每届任期4年,可以连任。本实验室和依托单位的学术委员最终不超过总人数的50%,中青年学术委员不少于50%。

2、实验室主任由依托单位推荐,主管部门聘任。

实验室设主任办公会,重要事务由主任办公会讨论决定。实验室领导班子由3-5名不同学科方向的科技与管理人员组成。实验室设副主任1-2名、总工程师1名。

3、实验室下设若干课题组、管理机构。

课题组负责人应当是本课题研究领域的专家。

4、实验室固定和客座人员是最重要的技术支撑和保障。

实验室固定人员和客座人员的人事管理体制,按依托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坚持优化队伍结构,人员总量控制。

5、实验室根据研究方向设置开放基金和开放课题,向国内外加大开放力度,吸引优秀科技人才作为客座研究人员开展合作研究。

6、实验室通过建立制度、完善措施,确保科研数据、资料、成果的科学性和真实性以及归档保存工作。

7、实验室通过建立制度、完善措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对实验室完成的专著、论文、软件、数据库等研究成果均应署本实验室名称。专利申请、技术成果转让、申报请奖,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8、实验室采用网络、研讨会、学术交流会、专题报告会等多种形式介绍相关学科的发展,宣传科技成果与业绩,促进实验室的发展和电法勘探技术的应用。


四、工作机制

1、实验室学术委员会是实验室的学术领导机构,负责审订实验室的研究方向和研究计划;审订开放基金课题指南和课题管理办法;审评开放基金课题申请书、建议 资助金额、监督经费使用;听取实验室主任的工作报告,审定实验室的年度报告;参与评议或鉴定实验室研究成果;评审开放基金申请书,开放基金总结报告议。学 术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其会议纪要作为实验室年度总结报告的附件。

2、实验室根据学术委员会制定的研究方向和研究计划,制定近期和中长期研究目标和总体规划;提出岗位设置计划,聘任课题组长和下属机构负责人;组织领导实验室的科研和行政管理;实施对外合作与交流。

3、实验室对工作人员建立相应的考核评价标准,建立评聘、考核、解聘制度。促进实验室多出成果、多出人才。

4、实验室根据研究方向和研究计划,组织制定《研究课题和开放课题指南》,组织和协调实验室人员、客座人员、合作单位申报研究课题,加大向国内外开放力度,吸引优秀科技人才作为客座研究人员开展合作研究。

5、实验室建立和完善人才管理制度,积极培养人才,建设技术支撑团队。

6、实验室建立和完善仪器设备维护、管理、更新制度,充分发挥仪器设备的作用和保障仪器设备的安全。

7、实验室建立和完善经费管理、课题运行监督管理和课题预算成本管理等财务制度,保证实验室经费和课题的有效实施。

8、实验室建立和完善科研资料管理和保密制度,确保科研资料及时、完整汇交归档和保密。

9、实验室坚持技术、质量、安全管理,严格执行质量管理体系和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


五、附则

1、本试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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