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07-12-18    浏览次数:4476

蚌埠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规范提取行为,维护全体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是指职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蚌埠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
    第四条 蚌埠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二章 提取条件

第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
五、户口迁出本市的或出境定居的;
六、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
七、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的,其配偶可同时提取在此之前的住房公积金余额。
符合以上二、三、五、六条的,可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章 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六条 职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需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一、购买商品房的,需提供房产证或购房合同和付款票据,提取时间须在房产证或购房合同登记日期半年以内;

      二、建造、翻建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的,需提供县级以上规划部门或乡镇城建办同意的批文, 提取时间须在批文日期半年以内;
       三、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的,需提供危险房屋鉴定部门或房屋质量检验部门的鉴定材料, 提取时间须在鉴定材料日期半年以内;
       四、离休、退休的,需提供离、退休批文或离、退休证;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需提供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关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和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六、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需提供借款合同、当年还款凭证证明;
       七、户口迁出本市的,需提供公安部门户口迁出证明;
       八、出境定居的,需提供出境定居的护照;
       九、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需提供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证明以及继承人或受赠人的证明;
       十、配偶同时提取的,须提供户口簿、婚姻关系证明;
       十一、以上各项材料均需提供原件及复印件,由单位集中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
    

第四章 提取额度


       第七条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积金只能支取一次,以后年度缴存的须在职工退休后方可支取。
       第八条 偿还住房贷款的,每年可提取一次还款期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提取额不得超过当年还款额,贷款还清后缴存的住房公积金,须在退休后方可支取。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九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储存余额,先将所应提供的证明材料交由单位进行初步审核,单位对符合规定的职工开具《蚌埠市住房公积金支取转帐凭证》,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准予提取的,管理中心将款项转至职工单位帐户,由职工所在单位发放。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职工所在单位及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的部门,出具伪证和参与套取行为的,将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职工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时,有欺骗行为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追回,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应遵照本办法,依法行政,认真服务,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由工作人员按规定给予办理。未按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蚌埠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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